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又縱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但尿液中外檢出安非他命可能因個人體質、代謝差異等因素造成,非難謂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亦有同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則為278ng/ml,故檢驗結果為陰性,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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