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修前因犯偽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2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且受刑人復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1.16│100.11.03│├──────┼────────────┼────────────┤│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390號│10768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101年度訴字第300號││事│││(104年度聲字第2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08│101.4.25│││││(104.04.13)│├─┼────┼────────────┼────────────┤││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104年度聲字第234號)││決├────┼────────────┼────────────┤││確定日期│101.01.09│101.6.27│││││(104.05.05)│├─┴────┼────────────┼────────────┤│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42號│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