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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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世聞明知其未於民國102年4月5日21時10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仕昱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兩人約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及球庭路)由其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仕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且兩人亦未於同年5月1日21時10分許先以上開門號聯繫後,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事,嗣林世聞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85號案件偵查李仕昱販賣毒品案件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0日20時47分許,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林世聞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第二次〈購買毒品〉是何時?)勞動節那天,在他屏東的公司,如同上述的方式用我0000000000打給我跟警察講的那支電話,大約是晚上時打給李仕昱...那次我跟他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包,當時我給他一張一千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購買毒品〉是何時?)在清明節之時,地點也是在他公司附近,如同上述之方式用我00000000000打給我跟警察講的那支電話,大約是晚上時打給李仕昱...那次我跟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包,當時我給他一張一千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世聞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昱於
102年度偵字第5785號案件(下稱他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且有被告林世聞102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分見他案偵卷第6頁、第9頁)、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分見他案偵卷第84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他案偵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係為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至親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基於人情義理之設計,然如證人所須證述涉及之自身或至親犯罪,已經判刑確定,縱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情形,既係為自身或至親之利益而請求,即無受更為不利判決之虞,尤無恐因據實陳述而另遭刑事訴追可能,從而無所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是承上開判決意旨,若被告無因其供述而自陷上開抉擇困境,縱檢察官未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亦難認檢察官所為之具結程序有何瑕疵。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沒有跟李仕昱買毒品,我也沒有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若被告據實陳述,當不致有自陷於三難困境之虞,是檢察官當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拒絕證言權利,其所為具結程序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2年8月27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供稱:「清明節、勞動節都沒有跟李仕昱買」(見他案偵卷第61頁背面),而檢察官依被告林世聞上開供述於102年9月18日就李仕昱為不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所犯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他案虛偽證述,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險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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