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蘇東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讓與聲請人,是聲請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
㈡相對人所有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其破產,藉以清償債務:
⒈相對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062,94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相對人除上開債務外,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借款未清償,是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法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⒉相對人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有實益:
⑴依據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相對名下
財產有不動產12筆、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投資1筆,價值約2,138,366元,相對人可變現之。另荃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故可認荃統公司出資額之一部為相對人所有。
⑵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原審雖認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僅有283,
237元,而破產財團所需支出費用至少為483,162元,因認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惟相對人前曾於87、88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9、59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並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 蘇鈵鈞 ,惟相對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應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而倘相對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經撤銷後,則相對人之資產價值至少尚應加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斯時,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已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此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㈢爰依破產法第57、58、148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目前擁有之資產為348,380元、所負債務為6,317,421
元等節(詳如附表),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權證明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相對人固有上開資產,但其資產多為土地,本身有變現難
易之問題;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查相對人現尚與其配偶 楊春美 、兒子蘇鈵鈞共同居住在住所地,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觀諸相對人及其配偶楊春美、兒子蘇鈵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及其配偶楊春美、兒子蘇鈵鈞之全年所得甚少(各為0元、22,378元、4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其全家人之必要生活費;而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公布之統計,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1年計算,相對人及其配偶、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為617,760元,其資產已不足支應之。再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件破產財團財產若以348,38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應為31,354元。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為31,354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至少為62,708元。依此,本件相對人縱有上開資產,其財產於支應其與家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
㈢而相對人雖曾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第三人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蘇鈵鈞,且依蘇鈵鈞於95年5月19日提起該案訴訟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總和為9,846,000元,然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縱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然聲請人於102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及其兒子蘇鈵鈞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告訴時,已知有前開無償轉讓之事實,迄今已逾1年而未行使其撤銷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內之告訴狀及相對人之案件繫屬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訴請撤銷該無償讓與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已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相對人之財產(本院卷第95-96頁)┌─┬─────────┐│編│財產種類││號││├─┼─────────┤│1│臺南市○○區鎮○段│││1622地號(土地)│├─┼─────────┤│2│臺南市○○區鎮○段│││1623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鎮○段│││1624-1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293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294地號(土地)│├─┼─────────┤│6│臺南市○○區○○段│││296地號(土地)│├─┼─────────┤│7│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計:348,380元│└───────────┘附表二(相對人之債務)┌───┬───────┬────────────┬──────┐│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備註│├───┼───────┼────────────┼──────┤│1│阿薩投資顧問有│債務本金:3,062,949元(│本院破字卷第│││限公司│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8-11頁││││第114237號債權憑證)││├───┼───────┼────────────┼──────┤│2│京城商業銀行股│債務本金:1,364,764元(│本院破字卷第│││份有限公司│臺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5│95-99頁││││314號債權憑證)││├───┼───────┼────────────┼──────┤│3│上海商業儲蓄銀│債務本金:1,889,726元│本院破字卷第│││行股分有限公司││109頁│├───┴───────┴────────────┴──────┤│合計債務本金:6,317,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