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金成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曳引車司機,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趙金成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YB-58號半拖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69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 陳雯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至該處,陳雯欣因該處有逆向停於邊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向左變換進入車道時,陳雯欣之機車右側把手擦撞該自小客貨車,導致陳雯欣所騎乘之機車自摔倒地,適趙金成所駕駛之曳引車所附掛之YB-58號半拖車右後車身到達該處,因此撞擊陳雯欣機車後握把及後車燈部位,並擦撞陳雯欣左後腰部,因半聯結車巨大壓力,致陳雯欣受有左鼠蹊深裂傷、右腰腹深裂傷、骨盆腔瘀血、腹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11時許,終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趙金成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雯欣父母 陳祺光林青樺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秋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14頁)、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相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相驗卷第22頁)、979-HB行車記錄表(相驗卷第23頁)、趙金成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相驗卷第24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驗卷第28-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79-80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相驗卷第90-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驗卷第114-1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相驗卷第116頁)、汽車車籍查詢3份(分見本院卷第19、20-21、25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5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82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次查,被害人陳雯欣正因本件車禍受有有左鼠蹊深裂傷、右腰腹深裂傷、骨盆腔瘀血、腹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同慶醫院第1185號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7頁)、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9-64頁)、及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65-72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雯欣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亦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陳雯欣未減速剎車,卻向左邊變換車道,以致不慎擦撞壓線停放路邊的S8-3453號自小客貨車,自摔倒地,顯見被害人陳雯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認為:「陳雯欣騎乘967-MAL號重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可以注意,可以減速剎車,卻判斷錯誤,與發生本交通事故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陳雯欣-50%(判斷錯誤)。
」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5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82頁),同本院認定結果,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陳雯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陳雯欣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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