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指定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7、7962、80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5、68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志凱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林正 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二、嗣經警聲請對 林正義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3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崇信路51巷巷口拘提林正義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志凱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凱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124頁,院四卷第111頁反面),此外且有:
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證據。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106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扣押物品清單除去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外,其餘之扣案物「見偵七卷第56頁、院一卷第105、106頁」、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檢驗報告,見偵七卷第58頁」因與本件無關,不列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下述。)
二、共犯林正義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每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約可獲利400至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3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然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怎可能不知林正義販賣毒品予他人係從中賺取交付毒品之利益,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常需購毒解癮,對此更應知之甚明,惟明知如此仍聽從林正義之命,為其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已足認渠等各次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當可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犯林正義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著重者,乃「鼓勵上訴人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縱行為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於審判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自白,即屬之,不以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知悉其為林正義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見偵二卷第122頁),然其於嗣後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足稽實務見解認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應從嚴認定,如予引用亦應詳述其引用之理由,以求慎重。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人為自己利得而販賣毒品;有人僅係為上游跑腿與上游隨時保持聯絡,以求毒癮發作時縮短找尋上游之時間,或購買毒品時能多得一些毒品份量。且販售者亦有大盤毒梟與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級毒品部分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使為警查獲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最低法定刑度仍達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達3年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係為共犯林正義跑腿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未由出售之毒品中獲得金錢,其為林正義交付毒品,僅係因其與家人吵架離家而借住林正義家中,仰賴林正義提供吃住(見偵三卷第399頁反面)積欠林正義人情,並與林正義隨時保持聯絡,以求毒癮發作時縮短找尋上游之時間,或購買毒品時能多分得一些毒品。輔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金額為500元;附表一編號2-6部分,販賣之對象僅5人,金額分別為500元與1000元,與實際販賣毒品圖利或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之販毒者有別,顯見其犯罪之情節甚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販賣對象均屬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倘祇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難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對被告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為惡性雖屬輕微,然毒品究竟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已如前所述,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另查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僅為國中畢業,為本院羈押之前在其父所有之漁船上從事捕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年約50歲,父親仍在從事捕魚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諭知,以資懲戒。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幫助犯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於正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與共犯林正義共同販
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與共犯林正義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財產與共犯林正義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
㈢毒品: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雖係供林正義施用與
販賣所用,然係於10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一週前即同年月9日前,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業據共犯林正義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購賣之時間在本案共同犯行之後,尚與本案被告陳志凱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
供共犯林正義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均如附表二用途欄之記載所示),爰依法於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共同被告林正義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正義所有提供被告陳志凱使用以供交付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二卷第101頁),係分別供林正義與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於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正義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林正義個人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金│販賣標的與行為態│證據│主文││號│象│││額(新│樣││││││││臺幣)││││├─┼───┼──────┼──────┼───┼────────┼────────┼─────────┤│1│ 戴聖 勳│103年2月3日│臺南市東區中│500元│先由 戴聖勳 以0913│①被告之自白(見│陳志凱共同犯販賣第││(││晚間22時許│華東路國賓影││612115號行動電話│偵二卷第103反、1│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原│││城前││與林正義之098322│04、122,院一卷│徒刑柒年柒月;未扣││起│││││8013號行動電話聯│第124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訴│││││絡,約定交易之時│②證人戴聖勳之證│臺幣 伍佰 元,與林正││書│││││間、地點後,由陳│言(見偵二卷第88│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附│││││志凱將林正義交付│反-90、12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之海洛因1包交付│③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正義之財產││一│││││戴聖勳,並由戴聖│見偵二卷第94、95│連帶抵償之;扣案附││編│││││勳於日後將價金親│頁)。│表二編號3、4所示之││號│││││自交與林正義。│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物沒收;未扣案之09││9)││││││紀錄表(見偵二卷│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98、99頁)。│壹支(含SIM卡壹張)││││││││⑤共同被告林正義│與林正義連帶沒收之││││││││之證言(見偵二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231、233反面,│沒收,與林正義連帶││││││││偵聲一卷第12頁反│追徵其價額。││││││││面)。││├─┼───┼──────┼──────┼───┼────────┼────────┼─────────┤│2│ 謝金蜜 │103年1月12日│臺南市安南區│1000元│先由謝金蜜以0973│①被告之自白(見│陳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上午1時許│ 海佃路 全家便││118086號行動電話│偵二卷第101反、1│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原│││利商店旁││與林正義之098921│02、121反,院一│徒刑壹年拾壹月;未││起│││││0387號行動電話聯│卷第124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訴│││││絡,約定交易之時│②證人謝金蜜之證│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書│││││間、地點後,再由│言(見偵三卷第66│正義連帶沒收之,如││附│││││林正義以00000000│、67反、31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87號行動電話與林│③林正義與陳志凱│,以其與林正義之財││二│││││正義交付陳志凱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編│││││用之0000000000號│(見偵二卷第106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號│││││行動電話聯絡,通│)。│之物沒收;未扣案之││5)│││││知陳志凱將林正義│④林正義與謝金蜜│0000000000、098261│││││││交付之甲基安非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4671號行動電話各壹│││││││命1包交付謝金蜜│(見偵三卷第32頁│支(含SIM卡各壹張)│││││││,並向謝金蜜收受│正反面)。│與林正義連帶沒收之│││││││價金後交與林正義│⑤指認犯罪嫌疑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紀錄表(見警一卷│沒收,與林正義連帶││││││││第126頁正反面)。│追徵其價額。││││││││⑥共同被告林正義│││││││││之證言(見偵三卷│││││││││第123頁,偵二卷│││││││││第230反、233反面│││││││││,偵聲一卷第12頁│││││││││反面)。││├─┼───┼──────┼──────┼───┼────────┼────────┼─────────┤│3│黃 銘祿 │103年1月28日│臺南市東區東│1000元│先由 黃銘祿 (即東│①被告之自白(見│陳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上午2時許│安 路東安 停車││安停車場管理員)│偵三卷第398反、3│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原│││場對面││之0000000000號行│99頁,院一卷第12│徒刑壹年拾壹月;未││起│││││動電話與林正義之│4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訴│││││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黃銘祿之證│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書│││││電話聯絡,約定交│言(見偵二卷第117│正義連帶沒收之,如││附│││││易之時間、地點後│、167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再由陳志凱將林│③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正義之財││二│││││正義交付之甲基安│見警一卷第153頁)│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編│││││非他命1包交付黃│。│附表二編號3、4所示││號│││││銘祿,並當場收受│④共同被告林正義│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2│││││價金後交與林正義│之證言(見偵二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231反、233反面│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正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正義連│││││││││帶追徵其價額。│├─┼───┼──────┼──────┼───┼────────┼────────┼─────────┤│4│ 陳俊鴻 │103年2月3日│臺南市○○路│500元│先由陳俊鴻以0925│①被告之自白(見│陳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上午6時21分│二段某網咖店││387938號行動電話│偵三卷第398反、3│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原││(起訴書誤繕│前││與林正義之098322│99頁,院一卷第12│徒刑壹年拾月;未扣││起││為6日,參陳│││8013號行動電話聯│4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訴││俊鴻與林正義│││絡,約定交易之時│②證人陳俊鴻之證│臺幣伍佰元,與林正││書││間之通訊監察│││間、地點後,林正│言(見偵二卷第187│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附││譯文所載日期│││義再通知陳志凱將│反面,偵三卷第2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見偵三卷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2、273頁)。│以其與林正義之財產││二││275頁。)│││交付陳俊鴻,並向│③通訊監察譯文(│連帶抵償之;扣案附││編│││││陳俊鴻收受價金後│見偵三卷第275頁│表二編號3、4所示之││號│││││交與林正義。│)。│物沒收;未扣案之09││16││││││④指認犯罪嫌疑人│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表(見偵三卷│壹支(含SIM卡壹張)││││││││第274頁)。│與林正義連帶沒收之││││││││⑤共同被告林正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證言(見偵二卷│沒收,與林正義連帶││││││││第232、233反,偵│追徵其價額。││││││││聲一卷第12反面)│││││││││。││├─┼───┼──────┼──────┼───┼────────┼────────┼─────────┤│5│鄭 良湖 │103年2月6日│臺南市政府與│500元│先由 鄭良湖 以0987│①被告之自白(見│陳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上午0時許│消防局附近某││632702號行動電話│偵二卷第104、122│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原│││7-11便利超商││與林正義之098322│頁,院一卷第124│徒刑壹年拾月;未扣││起│││││8013號行動電話聯│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訴│││││絡稱欲購買毒品,│②證人鄭良湖之證│臺幣伍佰元,與林正││書│││││因林正義適時人不│言(見警一卷第140│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附│││││在台南市,故叫鄭│、141頁,偵二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良湖以上開行動電│第190反、191頁)│以其與林正義之財產││二│││││話,撥打林正義交│。│連帶抵償之;扣案附││編│││││付陳志凱使用之09│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3、4所示之││號│││││00000000號行動電│見偵二卷第79反-8│物沒收;未扣案之09││20│││││話,約定交易之時│0頁)。│00000000、00000000││)│││││間、地點後,再由│④指認犯罪嫌疑人│01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陳志凱將林正義交│紀錄表(見偵二卷│(含SIM卡各壹張)與│││││││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第81頁)。│林正義連帶沒收之,│││││││1包交付鄭良湖,│⑤共同被告林正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向鄭良湖收受價│之證言(見偵三卷│收,與林正義連帶追│││││││金後交與林正義。│第123頁,偵二卷│徵其價額。││││││││第232、233反,偵│││││││││聲一卷第12反面)│││││││││。││├─┼───┼──────┼──────┼───┼────────┼────────┼─────────┤│6│邱 文瑞 │103年2月12日│台南市安平區│1000元│先由 邱文 瑞分別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陳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上午7時40分│ 永華 路永華春 ││0000000000號行動│偵三卷第398反、3│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原││許(起訴書誤│天汽車旅館前││電話及00-0000000│99頁,院一卷第12│徒刑壹年拾壹月;未││起││繕為36分,依│││號電話與林正義之│4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訴││林正義與邱文│││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 邱文瑞 之證│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書││瑞當日通訊譯│││電話聯絡,約定交│言(見偵二卷第194│正義連帶沒收之,如││附││文,最後通話│││易之時間、地點後│反-195頁反面,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時間為7時37│││,林正義再通知陳│三卷第312頁反面)│,以其與林正義之財││二││分26秒,見偵│││志凱將林正義交付│。│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編││二卷第197頁│││之甲基安非他命1│③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3、4所示││號││,故正確之交│││包交付邱文瑞,並│見偵二卷第197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24││易時間應以邱│││向邱文瑞收受價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文瑞供稱之7│││後交與林正義。│④共同被告林正義│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40分許較為││││之證言(見偵二卷│)與林正義連帶沒收││││可採,見偵二││││第232反、233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卷第195頁。)││││234頁)。│能沒收,與林正義連││││││││⑤指認犯罪嫌疑人│帶追徵其價額。││││││││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8頁)。││└─┴───┴──────┴──────┴───┴────────┴────────┴─────────┘【附表二:林正義所有之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用途││號││││├─┼──────┼──┼────┤│1│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被告林│││(驗餘淨重分││正義施用│││別為27.989、││及販賣之│││3.377、1.529││用(見偵│││、3.411、0.0││二卷第34│││53公克,以上││頁反面)│││共重36.359公│││││克)│││├─┼──────┼──┼────┤│2│海洛因│1包│供共同被│││(驗餘淨重0.0││告林正義│││09公克)││施用及販│││││賣之用(│││││頁數同上│││││)│├─┼──────┼──┼────┤│3│電子磅秤│1台│供毒品秤│││││重之用│││││(頁數同│││││上)│├─┼──────┼──┼────┤│4│毒品分裝袋│2包│供包裝毒│││││品所用│││││(頁數同│││││上)│├─┼──────┼──┼────┤│5│0000000000號│1支│供共同被│││行動電話││告林正義│││││個人販賣│││││毒品所用│││││(頁數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