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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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壹副、骰子拾肆盒、無線對講機貳具、賭資新臺幣伍萬元、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乙○○、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壹副、骰子拾肆盒、無線對講機貳具、賭資新臺幣伍萬元、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妨害自由、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號判決將上開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駁回其餘上訴,就殺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年,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逢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將上開案件減刑為5月、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8
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承租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丁○○、甲○○、乙○○、戊○○4人在上址工作,丁○○負責清牌、整理桌面之工作;甲○○負責記板即記錄何人擔任莊家、閒家之工作;乙○○負責在該處1樓門口警戒看顧及查驗、過濾賭客身分;戊○○負責在該處3樓門口警戒看顧及查驗、過濾賭客身分,共同在上址經營俗稱「推筒仔」之賭場,藉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棋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對筒仔比大小之方式對賭,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300元,如點數大於莊家即贏得同額之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而於每局輸贏後,丙○○均可從下注金額中以每300元抽取10元之比例賺取抽頭金。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賭客 施純仁林瑞濱鄭智文黃金池周茂村陳美娟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賭資母金5萬元、抽頭金6390元、推筒子賭具1副、骰子14盒及無線電對講機2具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及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賭客施純仁、林瑞濱、鄭智文、黃金池、周茂村、陳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賭資5萬元、抽頭金6390元、賭具1副、骰子14盒及無線電2具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丁○○、甲○○、乙○○及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丁○○、甲○○、乙○○、戊○○5人就前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丙○○、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渠2人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為本件犯行,
丁○○前有妨害自由、殺人前科,甲○○前有槍砲、詐欺及毒品等前科,戊○○前有麻藥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經營、任職賭場,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 衡之渠 等經營未久即為警查獲,被告丙○○為經營者,在犯罪分工上居主導地位,獲取抽頭金6,390元,被告丁○○、甲○○、乙○○及戊○○負責清賭、把風等工作,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賭具1副、骰子14盒及無線電對講機2具,係被告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母金5萬元,係被告丙○○所有且係預備供借予賭客賭博用途之物;扣案之抽頭金6390元,係屬被告丙○○所有因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分別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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