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7、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及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詐欺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及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
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06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秤量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 江兆昌 ,並配合警方撥打電話予江兆昌,佯稱欲購買毒品,警方因而查獲江兆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
上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06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0.08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此次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 紀榮峰 ,因而循線查獲紀榮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300098號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0.0848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
分案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41號起訴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出其2次施用毒品上手分別為江兆昌、紀榮峰,而紀榮峰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係依被告所供上手資料調閱紀榮峰之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紀榮峰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944號對紀榮峰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影本1紙、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又江兆昌販賣毒品部分,則係由被告配合員警指示,與江兆昌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而查獲江兆昌到案,刻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4996號案件偵辦中,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查核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江兆昌、紀榮峰,且因而查獲渠2人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秤量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0.08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99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尚難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