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劉韋志 法定代理人 陳旻君 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簡淑玲 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雲嘉南版連續3日刊登道歉更正啟事之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