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之機車道往崇倫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地下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之機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行經忠明南路地下道時,欲閃避前方腳踏車而減速慢行,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左橈骨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左肋骨第3、4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之機車道往崇倫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地下道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左橈骨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左肋骨第3、4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台中地院98年中交簡字第15
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中地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1064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經給付原告56,067元。
㈣看護費用以一天1000元計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於98年1月7日起分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原告主張共出醫藥費用60000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9張及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59張,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僅19789元,是本件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之19789元,此部分之請求於1978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得請求。
㈡看護費用:
⑴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其傷勢醫生建議3個月需人照
顧,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3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1000×30×3=90000)。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擔任看護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惟查該投保資料記載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3900元,是原告每月之薪資應以43900元計;又原告因該車禍住院及治療共半年內不宜勞動工作,此亦有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可參,可信為真,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263400元(43900元×6=263400元),應予准許。
㈣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左橈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肋骨第3、4骨折等傷害,致無法正常行動與生活,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為62歲,國小畢業,本從事看護工作,現因傷致無工作,被告50歲,高工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到3萬元(詳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無資產(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額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83189元(計
算式為:19789元+90000+263400+10000=383189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56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7122元(000000000000=327122)。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22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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