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訴人 吳蕙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蕙華有原判決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宏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經第一審論處如其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次罪刑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盧○宏實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其證言完全顛倒事實,可傳喚證人黃○鳴、田○瑞及陳○章等人證明此事實;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上訴人係處於半清醒之狀態,且其內未提及收受款項之事,該日確係因盧○宏已無毒品可供施用,而向上訴人索回其前所寄放之毒品,譯文中之對話語焉不詳,乃因事涉毒品,故均以暗語表示,請求還原該真相;至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供述反覆不一,係因第一審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而予從重量刑,乃在第二審時出於非真意之自白,以求減刑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盧○宏所為,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等證詞;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否認犯行,所為伊僅在於將盧○宏原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盧○宏云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剖析盧○宏於第一審中曾改稱案發當日因沒有錢,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如何取捨,而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自白非出於真意,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鳴、田○瑞及陳○章,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等主張及聲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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