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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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歷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8771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外,另其尚於101年12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
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於102年間二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103年
9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於本件通緝到案後,正在服該二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已係第六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3026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87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被告 蘇歷文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歷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①於9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9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華陽醫院」外路邊之某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因於駕駛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而知悉其因另案遭通緝, 嗣於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