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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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紘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及未扣案之偽造「 陳錦嬌 」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紘任原在其前妻陳錦嬌經營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八番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並負責接洽往來廠商,竟因其個人調度資金需要,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在該店內,利用其代陳錦嬌支付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
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錦嬌」之印章,再持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以偽造陳錦嬌之印文,並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而於
103年2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之華南銀行前,交付予 黃志祥 為行使,使黃志祥陷於錯誤,以為其係票據權利人,而借予其新臺幣20萬元。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陳錦嬌、黃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可稽,其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如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
㈠、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一、㈡部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錦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之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均客觀相關、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值非難,但其動機,係因調度資金,有如上述,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社會整體之侵害亦為有限,本院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足以引起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嫌過重,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率以不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甚至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於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規定,其上開所犯2罪間,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在案,有卷內和解書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陳錦嬌」印文,因該支票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再將之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其偽造之「陳錦嬌」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0
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備註│││││(民國)│(新臺幣)│││││││││││├──┼────┼─────┼───────┼──────┼──────┼─────┤│一│陳錦嬌│AH0000000│103年3月10日│20萬元│偽造之陳錦嬌│付款人帳號│││││││印文2枚│:││││││││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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