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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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在台北市○○○路豪園餐廳宴請友人。事後第三天即前往歐洲蜜月旅行,旅行途中被告卻要求離婚,但原告不同意。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返國後,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經由各種管道規勸被告均無效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結婚前一個半月左右,無意間發現原告無任何存款,並且信用卡欠款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且在有欠款未付情況下,仍大肆裝潢房子。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對自己財務狀況避而不談,被告原以為原告有正當職業應不會有此狀況發生,但因當時兩人已共同購買位於萬大路之國民住宅一戶,所支付價款是由雙方父母平均負擔,被告為避免不結婚所可能衍生問題及要負擔原告父母所支付之房屋價金,並認為原告若能改正花錢不知節制之行為,尚可與其組成家庭,遂同意結婚。但原告婚後不但沒有改變對金錢之使用習慣,且對被告採取對抗態度,種種生活細節均不與被告協調配合,被告失望之餘,無法忍耐,才與原告分居,被告有不履行通居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之存證信函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但被告另以:是因為告之用錢習慣不好,且生活上原告對被告採對抗態度,生活細節無法協調配合,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在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有信用卡欠款未還、另裝潢房子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指夫妻之一方,因特定事由,如留學、服役、患病而實際上不同同居;或因同居對其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有所侵害,如夫妻之一方有肢體或言語暴力,或一方有令人無法忍受之生活上惡習等。本件被告之理財觀念、方法雖可能有不當之處,但此不僅為被告婚前所知悉(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兩人剛結婚不久,對彼此生活習慣、用錢方法都應相互了解、體諒或協調,不應新婚不久即以對方有信用卡欠款或對家中裝潢意見無法一致,即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以此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難謂正當。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有不堪同居之事實,必須就該事實負提出證據證明之責任。被告雖另以:生活上原告對其採對抗態度,生活細節無法協調配合等語,作為不同同居之事由,但被告對此又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故被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斷,即毋庸一一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寶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