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和傳之住所地址原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和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沒有代步工具,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竊盜罪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家中尚有兩個小孩及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