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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