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甲○○被告即聲請人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乙○○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第一三0五號被告乙○○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均非本院扣押,且該案已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本院將全案卷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定奪該等物品發還與否之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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