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公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
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岡山路口欲左轉岡山路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左轉岡山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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