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 曾雯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豪 (原名 張德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所補正上訴聲明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94頁),而於100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補繳,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於100年9月2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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