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翎軒被告范富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112年度執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翎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翎軒因被告范富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3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