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犯罪時、地不同;且依序為公然侮辱罪、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侵害法益各異;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拘役10日部分),雖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拘役10日部分)予以折抵,應予指明。
六、如附表所示2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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