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藝典
鄭淞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告何藝典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
1鄭淞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藝典、鄭淞元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站前店)外,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然兩人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何藝典因此受有右側下頷即頸部挫傷併紅腫、雙側腕部挫傷併紅腫、左側腕部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淞元則受有左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藝典、鄭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藝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2被告鄭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3證人 廖振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2人均有遭對方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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