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6號聲請人 黃禹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賴雿基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9日簽發予第三人 張嘉宏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多次催討未獲付款,第三人張嘉宏於111年7月28日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系爭本票,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只提供中和南勢段-1027地號及大佑祥167坪土地之擔保-963地號作為對張嘉宏之保證作買賣如未能履行買賣-作為賠償」,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