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327號聲請人 于秉潔 相對人 朱慕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3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日聲請狀記載「及按借款本金每萬元每日支付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