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徐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於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於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嗣未履行繳款債務,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欠82萬8,829元未償,依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債權已輾轉自安泰銀行讓與長鑫公司、歐凱公司、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立新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戶籍謄本影本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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