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86號),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作案用之螺絲起子2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均甫滿18歲,思慮未周,渠等以螺絲起子犯案之目的,並不在於行兇,尚無用以傷人之意,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情輕法重之虞,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罪之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遭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損失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渠等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