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CH/二○○七/B一○八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五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CH/二○○七/B一一四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應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由此益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吸管一支、分裝勺三支及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張龍國周宛菁林于凱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第十七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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