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第293號,98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得知年籍不詳之「 彭秀蓮 」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可得而知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者欲利用此人頭電話作為犯罪聯絡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號318號「威寶電信花蓮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該店門口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彭秀蓮」,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而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及指示他人匯款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⑴98年1月15日,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
使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指示匯款4550元至 梁珍珍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⑵98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利用 彭國中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號「kill641221」帳號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陽信商業銀行內,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指示匯款1813元至 陳嬿如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情之子 陳炳翰 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⑶98年1月16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
,致使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指示匯款3600元至陳嬿如不知情之子陳炳翰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陳嬿如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98年1月18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
,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指示匯款
825元至陳嬿如之不知情之子陳炳翰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陳嬿如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98年1月14日(聲請書誤繕為2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指示匯款2300元至 鄭秀杰 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鄭秀杰另案偵查中)。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苗栗、嘉義、臺北、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戊○○、乙○○、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害人等之匯款憑據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數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數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