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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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支付被害人 陳嘉琪 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
一、陳麗卿係 陳彥錞 之阿姨,陳彥錞前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即多次向陳麗卿借款請陳麗卿將款項匯入陳嘉琪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琪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陳嘉琪之表妹 黃于真 之債務(於本案本次匯款前,共匯款五次,合計新臺幣19,000元)。
二、嗣於99年2月10日傍晚6時28分前某時,陳彥錞以電話聯絡陳嘉琪將於稍後匯款還款後,即商請陳麗卿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嘉琪帳戶以清償債務,陳麗卿即於同日傍晚6時28分,在板橋市某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自其帳戶匯款10,000元至陳嘉琪帳戶,詎陳麗卿於匯款後,因不明原因而不欲將款項轉入陳嘉琪帳戶內,明知其上開匯款之原因,竟欲利用向警察機關誣指其受詐欺團詐騙匯款而使陳嘉琪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遂基於向警方誣指其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請求警方偵辦該電話詐騙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其遭電話詐騙,向員警誣指其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內接獲一通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揚言其胞妹 陳麗茹 出事須匯款10,000元至陳嘉琪帳戶,其因此誤信而匯款云云,請求員警偵辦該撥打電話行詐騙之人,而未指定人犯向員警誣告犯罪,該所員警於受理後,隨即於同晚依法通報,陳嘉琪帳戶遂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嘉琪以伊上開郵局金融卡至ATM查詢陳彥錞是否匯款,發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因而遭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通知接受警詢調查後,經警認有疑情,由同所員警通知陳麗卿到所詢問,陳麗卿始向警自白上情,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嘉琪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麗卿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陳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言。⑶被告為本案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之交易收據、陳嘉琪帳戶之交易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被告於99年2月10日之報案紀錄暨同日之被告報案警詢筆錄。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陳嘉琪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雖審理中請求傳喚陳嘉琪到庭詰問為何伊帳戶可供伊表妹黃于真使用,然以,被告請求詰問之事項,除與本案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涉外,被告對陳嘉琪證述之陳彥錞於該日下午告知伊將匯款入伊帳戶以還款予黃于真,而伊於晚間卻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本案要求詰問證人以證明之該待證事實,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就此部分之詰問以待證之事實,顯屬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喚證人再為調查,而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陳述部分,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證言供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㈡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㈢上開⑶所示之ATM交易收據、陳嘉琪帳戶交易資料、被告
之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等各該文書,查分別係被告於報案時提出於員警及員警依其報案所為之登錄報案紀錄資料及記載其報案之陳述之資料,查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被告為辨識及答辯,是上開物證文書,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陳麗卿就其前曾依陳彥錞指示匯款入陳嘉琪帳戶,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陳彥錞託請,而匯款入陳嘉琪帳戶等情,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並有理由欄一、㈢所示之ATM交易收據、陳嘉琪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之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等各該文書在卷可查,惟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其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辯稱其當時係緊張怕匯錯款云云,並推稱係銀行人員要其去派出所備案云云。查以,被告對其明知其匯款原因並非如其於匯款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埔墘派出所報案時所指稱之係因接獲胞妹陳麗茹出事之詐騙電話而匯款之事實,以及其並有請求員警偵辦其虛構之該名電話詐騙者之表示,既自承無誤,並經警詢筆錄紀錄在卷,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勘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被告向警謊報遭詐辯之指訴,被告係向警謊報以「因為今日(10日)我於公司上班時接獲詐騙電話稱我親妹妹出事要錢,等我匯款後才發現遭詐騙,所以至所製作筆錄。」、「我於今日99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於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之4公司接獲一通無顯示的電話,電話中聲稱我親妹妹陳麗茹出事了,要我趕快匯款過去幫她。」等情,被告並未向警誣指其匯入帳戶之該帳戶所有人陳嘉琪或其他特定之人為該撥打電話之詐騙者,是本案依被告誣指情節,被告就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其誣告之該詐欺案件經警立案調查時,即向警自白犯罪,顯屬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因遭詐騙而匯款入陳嘉琪帳戶,竟向警謊報遭詐騙,致使陳嘉琪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陳嘉琪於生活及工作上受有諸多不變及經濟上之損失,並使國家司法及警政虛耗不必要之成本支出,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尚未能與陳嘉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其因本案已將行搬離本案社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並斟酌陳嘉琪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致生之經濟上損失,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被害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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