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美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偉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簽結改分清算事件。本院為確認聲請人現職及收入狀況、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3-15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未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致本件清算程序難以進行,顯見聲請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算之誠意。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欠缺清算誠意,自應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