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羅思妤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羅思妤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非長,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