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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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53號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茗指定辯護人賴威平律師被告郭明乾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茗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張茗茗、郭明乾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郭明乾傷勢照片8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茗茗、郭明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茗茗之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茗茗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茗茗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張茗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張茗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郭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張茗茗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郭明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茗茗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茗茗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茗茗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與被告郭明乾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均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各有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各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張茗茗、郭明乾各自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均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間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詳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致告訴人2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張茗茗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告張茗茗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郭明乾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茗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巷8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反超速行駛,適有郭明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海口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張茗茗受有左胸壁、左髖挫傷、左手部、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郭明乾受有右股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10公分)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茗茗、郭明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茗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與被告郭明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茗茗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3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9張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5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6駕照查詢資料1紙證明被告張茗茗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張茗茗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有被告張茗茗之駕照查詢資料1紙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張茗茗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茗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郭明乾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