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請人 楊盛君 相對人 楊輝省 關係人 楊盛良
胡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輝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盛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盛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梗塞及心臟衰竭,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楊盛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盛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診斷證明書。
⒊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⒋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盛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臟衰竭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楊盛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