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莊彥盛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8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彥盛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莊彥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3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長安音樂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莊彥盛以徒手翻桌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彥盛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證人 白德智 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莊彥盛於警詢時自承:朋友要請我喝酒卻沒有付我的酒錢,我身上剛好沒有錢,店家要跟我收酒錢新臺幣(下同)300元,我跟店家說之後再來付清,店家不願意,我就在現場翻店家的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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