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樹山係瑞益貨運公司之司機,以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放置貨櫃,而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上,適告訴人侯涂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機車之右後照鏡撞擊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放之貨櫃,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委任狀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朴交簡字卷第13、14、16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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