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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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劉育招 相對人 劉文卿 關係人 劉邱秋妹
劉金圳 劉廷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文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育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監護人。
指定劉廷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卿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廷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重度障礙,呼吸衰竭,須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自發性之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劉邱秋妹、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劉廷岳、次子即關係人劉金圳,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邱秋妹、劉金圳、劉廷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廷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長子,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邱秋妹、劉金圳均同意由關係人劉廷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廷岳於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關係密切,且年僅51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劉廷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關係亦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劉育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育招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劉廷岳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長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