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源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源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 傅敬文 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