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 傅富枝 被告 王品誠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敝人先生 黃善榮 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清晨
5點騎腳踏車準時出門,剛騎過馬路,突如其來被上夜班下班途中之被告撞個正著,頭部首當其衝,即時呈現昏迷不醒的狀態,身軀內外傷嚴重,尚在醫療、看護照顧養護中,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終身養護費200萬元、腦部失智痴呆症終身殘障300萬元、時間耗費體力消耗透支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易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之人為原告之配偶黃善榮,顯見原告並非被害人本人,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