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奇於民國103年8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六腳鄉公所」側門,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至道路上,適告訴人 趙莉娜 騎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門倒地受傷,告訴人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被告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莉娜告訴被告蔡文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04年2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10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