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邱芯瑜 被告 黃智遠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銘欽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 邱晨倪 (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子黃銘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無婚姻關係,原告與黃銘欽交往後於102年7月4日發生性關係,嗣於同年7月中旬住進黃銘欽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住宅。原告於102年12月發現懷孕,告知黃銘欽,未料黃銘欽之祖母於103年2月8日死亡,原告心想忙完喪事再到醫院檢查。惟原告因工作關係尚未排到休假日至醫院產檢時,黃銘欽因車禍不幸於103年3月5日死亡。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邱晨倪(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今,原告與邱晨倪均居住在黃銘欽住宅。邱晨倪係原告與黃銘欽所生之女,為讓邱晨倪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黃銘欽叔父 黃複輝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生之邱晨倪為女性,遂以被告即張鳳珠與原告所生之女邱晨倪進行血緣鑑定,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略以:
送檢註明為張鳳珠與邱晨倪之檢體為隔代之關係比對,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9.00000000%以上。CPI值=29964.6Pp值=0.000000000
0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公限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所附DN
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顯見原告所生之女邱晨倪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銘欽所生之女,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銘欽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邱晨倪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