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965號第三人 李佳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 蕭文華 恐嚇取財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蕭文華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83號、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3月間,說服第三人李佳澐委任被告向告訴人 謝安頌 催討債務,再於與告訴人商談該債務之際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要求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處理此事,告訴人因心中懼怕而應允之,隨後交付現金200萬元及票面金額合計為960萬元之支票11紙予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840萬元之支票7紙予第三人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所得上開財物;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本案已就被告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第三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