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偉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峻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登入星城Online遊戲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4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豐舜 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精品旅館旁見面,其間以另一支不詳門號插用某廠牌行動電話登入星城Online遊戲時,經張豐舜在該線上遊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峻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之,迨兩人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上址悅河精品旅館旁見面時,賴峻偉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豐舜,並談妥由張豐舜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抵充購毒款,張豐舜再於其後某時,移轉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予賴峻偉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9、121至122頁,本院卷第75、247至248頁),復經證人張豐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第51至5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卷第37至40、61至62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3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同門號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至89頁)、111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豐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0、10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購入成本500元,以20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可獲利約1500元,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峻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於107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前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107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86號、107年度豐簡字第558號、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為據(見偵卷第7至27頁、第33頁、本院卷第83至136頁),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所犯與多次之前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均係故意犯罪等節,主張本案均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近,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或其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8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200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良111偵19251字第1119084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所獲利益不高,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是倘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最輕可量定之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賣章魚燒工作、之前與弟弟、妹妹及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與張豐舜上線玩星城遊戲,這時他才密我說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一支行動電話專門在玩星城遊戲的,我使用0916那支門號與張豐舜通話時,雖有提到儲值的事,但當時我並沒有要張豐舜用星幣來抵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的意思,是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提到要用星幣來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登入星城遊戲與證人張豐舜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使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值2,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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