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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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帳戶款項匯入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原是為了工作薪水轉帳使用而辦理,且於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後,我便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車廂內,只是後來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就沒有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在車廂內不見了,我沒有交給別人,我不清楚為何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是帳戶遺失,直到中信託通知我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⒈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7976號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35至136頁,惟筆錄中記載被害人丁○○係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卷內交易紀錄不符,此部分應為誤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2937號卷【下稱偵字第32937號卷】第93至9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再細繹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在短
時間內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確實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洗錢帳戶,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⒋另質之被告固稱其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之
置物箱內或置物箱的「雨衣內」(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307頁;偵字第32937號卷第69頁),兼考諸卷內就本案中信帳戶現存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1年1月13日起存有頻繁之交易活動(交易額度均為萬元以上),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供參照(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23至131頁),是本案中信帳戶至晚應係在111年1月13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換言之,被告應係於該111年1月13日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之供作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用。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某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該時間應係和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之始點,惟此無以和前開現存卷內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交互以核,是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倂予敘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審諸被告自承本案中信帳戶原為被告預計作為薪轉所用,開
立後均為被告所保管,其後因求職未果而始終未使用該帳戶等情(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307頁),可知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要,理應妥善保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併酌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且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假若被告所辯屬實,其非但輕率將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同處,又將上開重要之資料放在機車之置物箱,衡情常人應不會將該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物品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以避免機車隨車遺失或其內物品遭竊而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一般使用存摺、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一處之常情不合,於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徵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
165頁),被告所執之本案中信帳戶係於111年1月19日經詐騙警示戶;被告復陳稱:我是帳戶遺失,直到中國信託於1月25日以郵件通知我才知道,我沒有將帳戶交予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307至307頁反面;偵字第32937號卷第69頁),是依被告所辯,其至遲係於111年1月25日始知存放於其機車內的帳戶資料遺失。然存摺、提款卡既為有形物體,其尺寸亦難謂需定睛細看始能發現之物,如慣常使用該機車即不難察覺其存放於其內的物品是否逸失,遑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如此重要而需特別留心之物,從而被告以「遺失」為辯,難以逕採。
⒊又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金融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⒋基上,被告所辯悉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的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被害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2937號卷第6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㈡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提供帳戶等件之行為獲取相當
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金額金融帳戶證據資料匯款地點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先以臉書名稱「 陳劍 」傳送交友邀請予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協助其投資香港房地產,但須其依指示支付投資之頭期款及補匯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1分45秒4萬元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7976號卷】第135至136頁)2、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23至13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33、174、176至177頁)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43至145頁)5、被害人手機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畫面、臉書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47至150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51至152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65頁)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1分47秒3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二(即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乙○○,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但需先支付認購金,續稱投資已有賺錢,但金額過大需支付手續費才能匯款;又稱因被公司發現自己與乙○○間交易行為而為警逮捕,需乙○○協助支付保釋金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1月13日10時42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2937號卷【下稱偵字第32937號卷】第93至95頁)2、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976號卷第123至131頁;偵字第32937號卷第83至8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937號卷第9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2937號卷第115、141頁)5、告訴人提出與LINE名稱「凱」之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2937號卷117至120、122頁)網路銀行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