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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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成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成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成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消費糾紛之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張家祥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擦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穿刺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告董成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成志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上人間KTV103號包廂準備結帳時,因懷疑服務生張家祥有恣意提高消額金額(俗稱灌單)之舉動,竟基於傷害張家祥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張家祥身體、頭部,再徒手毆打張家祥頭部、頸部數下,致張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擦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成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有拿酒杯或其他物品打告訴人張家祥,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有背部穿刺傷等語。然查,細觀案發當時包廂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當時大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則縱被告並未持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背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拉扯告訴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四肢或其他身體部分受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卻猶執意為之,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擦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穿刺傷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上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沅錩 、 顏家豪 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包廂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再恫稱:「我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沅錩、顏家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亦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則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