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 陳惠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將自己之腳踏車棄置在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遺留現場腳踏車之左右把手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發現與檔存之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訴訟主體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若檢察官於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10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偵查終結後,於111年8月19日製作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中檢永沛(基)111偵緝1337字第1119096050號函及所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惟被告前已於111年9月6日死亡(於同年9月19日申請登記)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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