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盒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沈元龍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淨重1.592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591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盒
1只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後者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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