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嘉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第3359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嘉芯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嘉芯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景平路口、欲左轉景平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時,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行人 陳又新 欲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際,遭謝嘉芯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倒地,陳又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淤傷、胸肺部挫傷等傷害,謝嘉芯隨即自行將陳又新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謝嘉芯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親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並承認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嗣陳又新雖於101年6月7日轉往景美醫院救治,惟仍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於101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又新之妻 張淑慧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各1份、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板橋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又新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淤傷、胸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對其進行手術後,其傷勢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符合重大傷病之程度,嗣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景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其駕車欲自新北市○○區○○街左轉景平路往秀朗橋方向行經景平路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往來動態,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被害人陳又新沿行人穿越道通過景平路,即貿然左轉彎往景平路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過失肇事情節亦自承無訛。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固係於送醫急救後近4個月,始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於車禍時並無明顯外傷,並非於本件車禍後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及嗣後治療情況,被害人當時因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一般人遭汽車撞擊本即足以使人之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虛弱之狀態,會使人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疫能力降低,於身體健康會有明顯不利影響,且人之健康狀況因人而異,然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之因素介入狀況外,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報警,請專業救護人員前往救治,反逕行移動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更可能因之加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自承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之被害人陳又新,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平復之傷痛,更難以金錢彌補,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肇事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雖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然因賠償條件有差異,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嘉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徒以被告有和解誠意,因被害人家屬不接受,而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且負債累累,家中尚有幼子、雙親需人照顧,倘被告入獄服刑,勢必會讓家中狀況陷入絕境,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步行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陳又新,致其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難以金錢彌補,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於肇事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雖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然因賠償條件有差異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交付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240萬元支票與告訴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簽收,有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當事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消弭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告訴人張淑慧復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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