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洪明正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2頁之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告陳岳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天自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437巷與大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洪明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明正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左足部開放性傷口2.5公分*1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1*0.2公分、臉部擦挫傷、膝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陳岳天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岳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