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關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關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關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飲酒後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8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途○○○區○○路坑口橋時,因酒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反應不及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1年8月31日上午7時43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潘關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關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參。
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毫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摔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顯然已超上開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復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狀況乙節,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益證被告酒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交通往來公共安全相關法律規範,顯未予重視並確實遵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之騎車自摔肇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