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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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四)有關「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 張婕 委託其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機會,將被害人所交付之其中12,966元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告陳文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女友 陳亭聿 與張婕為朋友,陳文貴因而認識張婕。張婕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出國前,因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之帳單未在身上,考量出國期間繳款不便,遂於100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現金交付陳文貴,委託陳文貴於其出國期間,以該筆現金代其向永豐銀行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陳文貴乃應允之。詎陳文貴收受該筆款項後,僅於100年12月15日,代張婕向永豐銀行繳納103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1萬296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後張婕於101年1月4日返國後,發現信用卡欠款未繳,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陳亭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簽證影本各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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